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 吳在堂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詹大為前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其於民國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於臺北市○○區○○路2段闖紅燈,認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等規定,於同年7月2日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4年7月9日提出陳述書,並於同年7月23日收受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0987000號函,函中並告知倘對本案仍持有異議,應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於同年7月26日再提出陳述書,並於104年8月14日收受相對人1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1047400號函,並為同樣之告知。相對人上開兩函文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4條但書、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告知救濟期間之更正等語。核該聲請再審之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