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八十七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八十七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九十八年刑保字第八十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拘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回函及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查被告均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末查,本件被告乙○○、具保人甲○○之住所地雖於上揭檢察官執行命令合法通知、拘提後,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遷離原址,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臺中市○○區○○○街○○○號等地,惟上揭執行命令既經合法通知,被告未依法至報到處所接受執行,其逃匿之事實,不因事後遷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