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權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枝(不含彈匣),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仍基於違反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而持有,旋於民國97年6月7日22時,將之藏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嗣被告於97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因擔心遭警查獲,乃向警檢舉上述改造手槍為「阿權」所有,並帶警前往而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乙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枝;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9164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㈢、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70038326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紋字第0970095216號鑑驗書乙份;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及照片5張;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㈦、員警職務偵查報告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阿權所有,不是伊所有,是阿權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是伊帶警察去取出該槍枝等語。經查:
㈠、上開手槍乃於97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查獲,另該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乙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91643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應足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97年6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是否有參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查獲一把槍?)是」、「(請詳細說明當時情形?)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這個地點是被告跟我說的,之前我有請搜索票要查緝被告的毒品案,有找到一些器具並將其移送毒品案件,我們有耳聞被告好像有槍,我們有問他,他剛開始說沒有,之前查緝移送毒品案件時被告也很配合,我一直在勸說他,到97年6月11日被告對我說願意自首、交一把槍出來,我問他槍如何來,被告說他之前有一個朋友『阿權』將槍放在某處、他不敢動,因為我之前就聽聞他有槍,所以我才會一直勸他交出槍枝,後來查獲過程我筆錄上都有記載」、「(你有無查明到底扣案改造手槍1枝是何人所有?)被告說不是他的,是他朋友『阿權』的,我們有去追查,但是沒有人知道『阿權』是何人,我們也有問他『阿權』的電話,但是被告說他不知道」、「(是否有查過通聯紀錄?)沒有」、「(所以你們認定槍枝所有人為被告?)我們剛開始確實風聞被告有槍,但是找不到證據」、「(當初被告如何向你說扣案槍枝的事情?)被告說他朋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有放一把槍、他知道,我會提到『自動報繳』這四個字是我自己認為」、「(如果被告對你們說他知道他朋友『阿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有藏一把槍、他知道,並且帶你們去找,為何你們移送書上記載『受友人阿權之邀外出˙˙˙到場自首並報繳』?【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被告提供,我們有問他這把槍放在哪」、「(如果依照你之前證述內容,被告是告知你們槍放在哪裡,並且帶你們去找,為何你們移送書認定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我們並沒有認定被告是嫌犯,我可能在偵辦這件案子上程序弄錯了」、「(你們有無實際追查到底有無『阿權』這個人?)我們有去找,也有問被告,但是被告說他找不到,被告也無法說出『阿權』的地址以及聯絡電話」、「(你剛才也說積極面這部分不足夠,為何還要移送被告?)因為我對報繳程序不熟,長官說還是移送好了」、「(被告到底有無明白對你說他就扣案改造手槍1枝有犯罪,例如:曾經持有、寄藏,或試射或摸過該把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由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之證言可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表明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其所有,係「阿權」所藏放,被告僅係帶同證人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路橋下廣告看板夾層內取出上開「阿權」所藏放之槍枝,如上開槍枝係被告持有或受人之託而寄藏,被告何以主動帶警員甲○○前往該處取出,反遭員警認定被告係槍枝之持有人而依法移送,被告辯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其所有等語,非不足採信。
㈢、另檢察官提出警員甲○○97年12月26日之職務偵查報告,該報告記載:經查訪相關線民結果有些不知去向及無聽說被告持有槍械之風聞,被告與「阿權」相識地點電火柱仔TVPUB位在新竹市○○路○○號,負責人 鄭麗雯 及服務人員 朱純玉 2人表示因來店消費客人很多並不清楚及認識「阿權」真實姓名,無法提供正確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有該職務偵查報告乙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雖無從證明是否確係有被告所稱「阿權」之人存在,惟亦不能據此認定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所持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阿權」有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阿權」是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不論「阿權」撥打被告何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均供稱其未將「阿權」電話輸入電話簿內,也不記得「阿權」之電話號碼,且經公訴人當庭提示本院函查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要求被告辨認「阿權」之電話號碼,被告亦表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無從查知「阿權」究有無撥打電話予被告,惟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於被告就「阿權」與其聯絡之時間、藏放槍枝之地點、是否曾經觸摸該手槍等情節,於警詢及本院時供述前後均不一致,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即被告自承曾觸摸槍枝乙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更何況本件被告係就前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致,縱令被告所言均非真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㈣、又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丙○○稱:㈠是阿權將槍藏放在廣告看板夾層;㈡其未將槍藏放在廣告看板夾層,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9月17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970038326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第75頁至93頁)。惟查: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波動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藉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收集人體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生理訊號而判斷,則測謊結果雖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但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必然性及再現性,即測謊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如受測人之生理因素、心理情緒波動、人格特質、自我控制將影響其結果;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測謊時受測人心情較為緊張,情緒起伏較大,是判讀結果時,難免有假性情形存在,雖研判被告有說謊之情形,但其測謊結果是否正確真實可信,不無疑問。從而,自不得單憑測謊鑑定結果之唯一證據逕自推論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再者,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槍枝經化驗後,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4日刑紋字第09700952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至48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未採得被告之指紋,益徵被告非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持有人。
五、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阿權」之相關年籍資料,甚至依照被告所述,被告之通聯亦無相關紀錄,查訪相關證人後亦無人聽聞「阿權」,無從比對印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而認被告係幽靈抗辯等語,惟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之犯罪事實,固然舉出前述之證據方法,然前述之證據方法均已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非不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