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75號聲請人 衛秀琴
彭正福 衛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衛秀琴、彭正福、衛政富為被繼承人衛
政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彭正福出具之陳報狀稱:聲請人係由養父
彭細明 、彭 劉秀梅 共同收養,且仍維持收養狀態等語,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彭正福與被繼承人 衛政良 並非法律上兄弟姊妹關係,亦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以拋棄,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衛政良於104年8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 羅碧瑛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 衛致廷衛彥伶 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前順位之繼承人衛致廷、衛彥伶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衛秀琴、衛政富為被繼承人衛政良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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