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聲請人 謝詩涵 即 謝美惠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其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