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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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年事已高(行為時業已88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黑龍牌曲刃採果剪1支,價值約新臺幣99元,惟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陳麗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96號被告邱義興男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久久大賣場內,竊取賣場內所陳列販售之黑龍牌曲刃採果剪1支(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然因防盜警報大作,邱義興當場為賣場內員工陳麗娟攔獲,起獲該採果剪,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興坦認:手提包內之採果剪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等語,核與證人陳麗娟與 陳巧紋 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