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黃琇玲
董高 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琇玲、 董高却 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五一,及其上同地段一九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董高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五一,及其上同地段一九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二六二00號收件,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琇玲所有。
被告黃琇玲、董高却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五一,及其上同地段一九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二六一九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權利人董高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清償日期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董高却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五一,及其上同地段一九八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二六一九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權利人董高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清償日期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琇玲分別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649,120元、10,627元,及均自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8.75%計算之利息,而未清償,詎被告黃琇玲不思清償,反卻於100年5月24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51,及其上同地段1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董高却,更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被告董高却,被告上開所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調取系爭房地謄本始知悉該情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被告黃琇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旗吉享貸月結單、本院101年10月15日雲院通101司執戊字第2761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㈠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⒈被告黃琇玲、董高却於100年5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董高却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4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資地字第26200號收件,100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琇玲所有;㈡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⒈被告黃琇玲、董高却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4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26190號,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5日、權利人董高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0萬元、清償日期100年11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董高却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4日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台資地字第26
190號,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5日、權利人董高却、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0萬元、清償日期100年11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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