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聲明不服(原判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在本院就離婚及金錢請求部分成立和解,此有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均由相對人照顧,現亦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並已考取專業保母證照,有固定收入,可同時照顧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又抗告人為甲○○之父親,自應負擔甲○○成年前之扶養義務,爰請求抗告人應自
106年12月10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之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前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症,無法確知是否已經康復,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有疑慮,倘其身心狀況不佳,即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生活照顧者。又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來住所,違法阻礙抗告人行使親權,造成未成年子女僅能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相對人並非一友善父母,自不宜以此作為相對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理由,否則顯然鼓勵違法行為,違背誠信原則。此外,相對人之姐、弟及舅舅經濟狀況均不好,且與相對人感情不好,無法成為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7頁)。兩造雖經和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訪視結果,其中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為:「相對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相對人具單獨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為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人生活、身心狀況及興趣等知之甚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時間長,幾乎每天都一起相處,依附關係深厚,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佳。相對人為保母,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又有娘家人從旁提供生活及經濟支持。未成年人近3歲,不知悉監護權之意義,能簡易表達目前生活狀況,其表述過往至迄今生活由相對人提供照顧為主,亦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喜歡目前與相對人生活狀況,而未成年人較無法明確表述過往與抗告人互動之狀況,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狀況良好。」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07年4月25日高服協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至第
272頁);經對抗告人訪視後所提出之評估建議認:「抗告人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清楚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照顧被監護人尚細心,抗告人工作時間自由,有較多時間能陪伴被監護人,且抗告人家人及友人皆會幫忙協助照顧,評估抗告人適任監護人。」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07年5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OOOOOO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醫師診斷有憂鬱症,精神狀況有疑慮云云。然查,相對人自105年6月至106年9月間曾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快樂心靈診所就診,自106年3月至同年9月間曾因「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診,嗣106年9月之後則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可稽(外放證物袋)。依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相對人會至精神科就診,主要係因幼兒照顧、教養,以及與抗告人之感情及離婚問題所致,然現今未成年子女年齡稍長,與丈夫之婚姻問題又獲解決,且相對人自106年9月之後已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證人即相對人之姐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先前嫁到恆春,人生地不熟,再加上生活及步調習慣不同,導致相對人的精神壓力大,比較焦慮、睡不好,所以有在吃精神科的藥,但目前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是穩定的,這兩年沒有再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以,相對人現在已經沒有之前發生精神疾病之原因,且精神狀況穩定,是尚難以相對人之前的就診紀錄即遽認不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來住所,相對人並非一友善父母云云。然兩造因感情及離婚問題發生爭執,且相對人懷疑抗告人有外遇,因而離家在外居住,並於106年12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居住處自行照顧,嗣於107年4月於原審法院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即均遵守履行迄今(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43頁),是兩造因感情及離婚問題發生爭執後,初期雖有數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然嗣後均能按照協議履行,復審酌相對人離家原因及子女年幼需母親照顧之因素,應係一時偶發之事件,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為不友善父母。另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之姐、弟及舅舅經濟狀況均不好,且與相對人感情不好,無法成為相對人之支持系統云云。然相對人為保母,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親自照顧,已如前述。而證人丁○○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平常往來、互動很頻繁,也會提供小孩衣服、食物等生活物品,與我們弟弟也會見面、互動,相對人如果有事無法照顧小孩時,我就會幫忙帶小孩;相對人決定自行照顧小孩時,我就以自己保單借款後匯款150,000元給相對人,每個月可以有幾千元金援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
246頁)。則相對人自己身為保母,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姊弟均有互動,且姊弟得以提供生活及經濟之支援,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兩造雖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皆有監護之意願。惟相對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就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處,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社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與相對人有穩定之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歲餘,尚為幼童,客觀上並不適宜變更其現已適應之生活環境。至於抗告人固亦有監護之意願,惟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而抗告人除經濟能力外,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並無其他明顯優於相對人之客觀條件,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認為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況。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屬妥適,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故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與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及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之抗告人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不因夫妻離異而斷喪,為甲○○之最佳利益,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及與抗告人間之感情等情狀,以及抗告人陳稱:居住的恆春地區為觀光地點,每月第2、
4週容易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相對人陳稱:每月第5週容易忽略,且計算週數產生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頁),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時間、方法。
六、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經查,未成年子女甲○○現與相對人同住於高雄市,兩造對於以106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7元作為甲○○每月扶養費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查相對人係國中畢業,擔任保母工作,於原審稱其月入約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5頁),105年度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
1頁、第132頁);而抗告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於原審稱其月入約有10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4頁),
105年度申報之利息所得總額為14,412元,財產總額為6,265,320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於社工訪視時稱其月入約20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收入情形,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應為7:3為適當。故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5,118元(21,597×7/10=15,1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之扶養費15,000元,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並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不合。原審准其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未滿16歲前:
(一)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許,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地點,接甲○○外出與其同住、出遊,並應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甲○○送回。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抗告人因故無法前往探視時,兩造得於探視前一週自行協議探視週次提前或順延。
(二)學校放寒假、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暑假得另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之星期日起連續計算5日或14日,接送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則同前。
(三)農曆年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區分為除夕至大年初二、大年初三至初五等兩時段,由兩造按此時段輪流與甲○○同住(例如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由抗告人與甲○○同住、大年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甲○○同住;雙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由相對人與甲○○同住、大年初三至初五由抗告人與甲○○同住),不受前兩項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貳、方式:
一、抗告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前,抗告人應於事前一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二、抗告人於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甲○○;相對人亦不得遲延抗告人攜同甲○○外出之時間。若抗告人遲到逾30分鐘,相對人及甲○○無須等候。
三、兩造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五、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配合抗告人探視權之行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隱匿甲○○之住處。
甲○○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六、抗告人如欲將甲○○帶出國,應經相對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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