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59號聲明人 李趙姐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2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第131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據被繼承人配偶於本院106年9月2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狀上面繼承人乙○○○之蓋章是否自己親蓋?)是她兒子蓋的。」等語,顯見聲明狀上之蓋章並非聲明人本人親自為之;而聲明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同日調查時到庭,然聲明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敘明拋棄繼承是否自己意願,並補正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應註明為辦理拋棄繼承),且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明人迄未補正。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