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國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告訴人陳
鴻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1頁)。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4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訛詐取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使告訴人 陳鴻仁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車資利益,乃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