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陳乃銘
陳嬣溱 即 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乃銘、陳嬣溱即陳思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乃銘、陳嬣溱即陳思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所為之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乃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乃銘前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詎料被告陳乃銘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原告並已對被告陳乃銘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迄至民國111年12月22日止,被告陳乃銘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7,201元本息未清償。被告陳乃銘自111年2月8日未依按期還款,顯見其明知已出現財困且恐無法履約之情事,竟於111年4月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致原告求償困難。又被告間為緊密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為在使原告債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乃銘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答辯略以:沒有人知道被告陳乃銘這樣
做,沒有人知道被告陳乃銘沒繳錢,不知道被告陳乃銘去哪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乃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乃銘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為被告陳乃
銘於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670,000元,其中之657,201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5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陳乃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5日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並於111年4月1日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66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陳乃銘110年度所得僅薪資614,220元,
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1部,此有被告陳乃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乃銘上開薪資係軍人所得,惟被告陳乃銘已於111年5月1日退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陳乃銘已無軍人收入。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同廠牌、排氣量、年份之中古車價約50萬元,有112年4月17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現不知置於何處,經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7號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著,且因積欠牌照稅、燃料稅,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等情,有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7號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準此,被告陳乃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後,依被告陳乃銘之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餘LGQ-2196號大型重機車1部,而該機車現不知置於何處,經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07號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無著,且因積欠牌照稅、燃料稅,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縱依同廠牌、排氣量、年份之中古車價約50萬元,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確實致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乃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乃銘、陳嬣溱即陳思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嬣溱即陳思慧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當然回復被告陳乃銘所有權人名義,故原告聲明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乃銘所有,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0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0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0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