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格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格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機臺壹部、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格成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見 李清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路旁撿拾石頭敲破該車左前門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李清安及李清安之配偶 邱滿足 所有之全民健保卡各1張、無線電機臺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許經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窗遭人擊破,即通知李清安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白格成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0-21頁)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8頁)、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路旁撿拾之石頭,砸毀被害人李清安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行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正途營生,因貪圖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白格成本件行竊所得無線電機臺1部(價值約3,400元)及現金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李清安其他遭竊之物品(即李清安及其配偶邱滿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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