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介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同時報運進口、出口日本產製DRIEDFOREST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共計為12,650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BE/93/Y881/1006號,出口報單號碼第BE/93/WS03/0377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3,196公斤,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認定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866,638元,併沒入其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 劉木容 前於95年4月間至香港出口商處,拿取日本出口商TakeshoCo.,Ltd.出具之原始發票正本2紙,號碼為TA-04-43(KOBESEP.17.2004)及TA-04-46(KOBESEP.28.2004),該2份發票上並無手寫原產地中國之註記,亦即無「ORIGIN:P.R.CHINA」之註記,是原判決引用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1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之說明三,認為日本出口人Takes
ho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作為研判來貨原產地為中國之依據之一,其認定即有瑕疵之處。且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行準備程序中已提出日本出口商出具之號碼:TA-04-46發票正、影本,主張其上並無手寫「ORIGIN:CHINA」註記,此有鈞院95年5月23日及9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惟原判決竟未予斟酌,如經斟酌該發票正本之內容,應不致會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是本件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物如經斟酌,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亦曾引用財政部92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339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認為本件亦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應有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017226號函釋之適用,可准予退運不罰,基於相同案情同樣處理之公平原則,本件亦應作同樣之處理,始為合理,蓋上開函釋依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示自94年4月11日始為廢止,而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在上開函釋廢止之前,應有該函釋之適用,然最高行政法院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亦漏未斟酌,亦有再審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援引同為出口商之另案,經鈞院以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駁回,先予陳明。本件根據駐外單位94年1月11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示:「經查本件貨名、數量及價格,與關稅總局所檢送之輸出許可書通知書相同,惟出口人Takesho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
中國』註記」,再審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復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再審被告查驗並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8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再查認定之情形: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次審議表略以,查證情形欄第4點載明:「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所附香菇樣品,菇傘直徑6.7cm~8.0cm,付菇柄長2.5cm~4cm,屬一般香菇,部分為茶花菇。菌褶金黃色、肉厚。菇身稍軟、不乾爽。2.日本每年進口乾香菇1萬公噸左右,其中90%以上來自中國大陸。在日本,日產香菇每公斤約美金30元左右,而中國產僅8~9美元。3.本件香菇較軟身,不乾爽,不似日本產,而較類似中國出口香菇直徑6~7規格之足付香菇。且出口CFR為11.5美元/KG,和日本產香菇價差很大,故本件香菇有可能是中國生產的香菇。...。」前述所揭,係載明其中1位專家意見。再觀其查證過程中,另參酌1位專家意見及其他查證事實,並再將全案再由諸委員公決,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票註記乙節,顯然對本件認定產地之事證及過程,恐有誤解。
(二)按「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同時以進口報單、出口報單,報運貨物進出口,雖於進口報單第(38)欄位申報納稅辦法「94」,以退運貨物方式通關,惟其貨物既已進入國境,且以進口報單方式申報進口,參據關稅總局94年5月24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9334號函釋示:「...說明二、按貨物進出口通關首重誠實申報,且為進出口人應盡之義務,為確保守法廠商權益,以維正常經貿活動,對不誠實廠商依法科處適當懲罰,乃國際社會之共同認知。不論三角貿易(貨物轉運第三地)或是退運(退回原發貨地)案件,均係同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貨物,係二報運行為。...三、...是類案件係二報運行為,即二法律行為,其有虛報之行為,即有漏稅或逃避管制之可能(行政罰無既、未遂規定)。若查獲虛報均得免罰,恐造成不肖廠商競相利用此一方式規避海關之處分(例如:查驗發現虛報即予退運不罰,未發現虛報即註銷退運進口)...」,即本件申報退運案件仍屬進口案件,自應先依進口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又再審原告雖以退運貨物方式通關,惟實到貨物仍須經查驗審核無誤後,始准辦理退運免罰,如有虛報情事,而發生漏稅或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仍應依法論處。本件進口報單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日本、數量為12,650公斤,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3,196公斤,復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有涉及虛報之事實。依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自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次據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略以:「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二、本令自發布日起適用,本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同時廢止。」是以財政部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已不再適用。
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15號判決係屬三角貿易虛報進口事件,上訴人主張毋庸辦理進出口,實質上無繳納關稅及漏稅之問題云云,仍準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辦理,合併陳明。申論之,再審原告主張有「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017226號函釋之適用,應可准予退運不罰,基於相同案情同樣處理之公平原則,本件亦應作同樣之處理,始為合理」,核無足採。再審原告既無新事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核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行準備程序時曾提出由日本出口商TakeshoCo.,Ltd.出具之原始發票正本2紙,由其上並無手寫原產地中國之註記,顯見原判決引用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1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之說明三,認為日本出口人Takes
hoCo.,Ltd.之出口發票上,有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作為研判來貨原產地為中國之依據之一,其認定即有瑕疵之處,惟原判決竟未予斟酌,如經斟酌應不致認定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另於上訴時亦曾引用財政部92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339號訴願決定書之案例,認為本件亦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應有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017226號函釋之適用,可准予退運不罰,然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亦漏未斟酌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此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自明;則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已有未合。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原始發票正本2紙,既於原判決審理時已經提出,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自無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可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況且,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提之發票已加以審酌,並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表明:「然查,卷附之上開香港合豐公司之提單、貨櫃動態表及出口報單、日本出口商竹商公司之提單、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及日本竹商公司事後所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日本竹商公司與原告之香港進口商合豐公司間、香港合豐公司與原告間確實曾有交易行為,尚無法說明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日本,與本件系爭香菇是否屬日本生產,尚無必然關係。」亦無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2張發票未予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斷,亦無漏未斟酌之可言。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判決之上訴程序時曾引用財政部92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49339號訴願決定之案例,認為本件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應有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017226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曾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經原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香菇,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經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發生漏稅或涉及管制情事,仍應依法論處,上訴人因之前亦以相同方式進口香菇之原產地已遭被上訴人質疑,本件復未誠實申報產地,心虛申請退運已進口系爭香菇,應無關稅法第62條、第96條及財政部95年2月14日臺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關於退運規定之適用。」為由,不予採認,進而判決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非合法。況財政部上開函釋見解乃在闡明應否准予退運之情形,並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亦不能謂為「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