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 許若荷 相對人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依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相對人設於嘉義市,非屬本院轄區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設於嘉義市,然在臺北市北投區亦有營業處所,且其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北投區,從未在嘉義市東區工作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業據本院查核10
6年度司促字第5400號卷宗屬實,是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無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應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定其管轄法院,不以異議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地點,或相對人另於何處營運為斷。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嘉義市東區,此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第12-16頁),足徵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嘉義市,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