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A01相對人A02法定代理人A0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母A03(下逕稱其姓名)、相對人A02分別於原審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案件),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並駁回A03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對前開裁定,就代墊扶養費的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僅抗告人對給付相對人將來扶養費的部分提起抗告,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即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與A03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嗣於100年3月8日簽立兩願離婚書同意離婚,約定由A03單獨擔任親權人,然抗告人未持續給付扶養費,爰請求其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4,000元,並酌定遲誤履行的法律效果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將A03名下的不動產及租賃所得收入納入參考,有失公允,且抗告人經濟不佳,尚須扶養幼女、母親,及依靠配偶資助生活,原審裁定金額過高,僅能負擔扶養費每月5,000元,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有收入、財產,還有親人可以共同扶養抗告人之母,抗告人處處規避給付扶養費,無疑是在懲罰負責辛苦之一方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
(一)抗告人與A03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並約定由A03行使親權,抗告人自111年7月22日起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337號卷第27、139至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A03名下的不動產等語,然觀諸原審裁定已記載A03所經營之宸鑄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地價值2272萬元,並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紀錄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85至229頁),認A03名下資產較抗告人豐碩等節,可見原審已予審酌,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核非可取。
(三)抗告人另主張未計入A03的租金收入等語,其固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均無從證明A03有租金收入乙情,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四)抗告人再主張因再婚育有幼女,還需扶養自己的母親等情,但抗告人尚有配偶可以一起分擔照顧幼女,且其未能舉證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並只能由抗告人扶養等節,又參酌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於110年度有7筆股利所得、2筆租賃所得、1筆營利所得、1筆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9,52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兩輛汽車(BENZ、OPEL)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90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足認抗告人除工作收入外,尚有前述資產,實難認已陷於經濟窘迫之情,是其主張因經濟欠佳,只能給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語,要難憑採。
(五)抗告人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並有前述收益及資產,原審參酌兩造資力、所在地區的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通貨膨脹、相對人之需求及A03與抗告人得因工作經驗及年資累積逐漸增加收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3,000元,並無不妥,又斟酌A03名下資產較抗告人為高,並考量其為相對人的實際照顧者,其所付出的照顧勞力與心神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酌定抗告人與A03就相對人的扶養費分擔比例各為一半,故抗告人應按月分擔扶養費為1萬6,500元,核屬妥適。
(六)況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縱使因再婚尚需養育幼女,或須承擔照顧自己母親的責任,但抗告人尚得以撙節開支、處分前述資產、降低投資比例等等方式來籌措扶養費,抗告人卻未嘗試為之,即以經濟困難、要扶養其他親人為由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審酌卷內事證,並比較兩造資力、相對人所需等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應自111年7月22日起至相對人成年日止,給付相對人按月以1萬6,500元計算之扶養費,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一併酌定遲誤給付的法律效果,經核皆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99年次)於117年6月時滿18歲,依原審裁定之起迄日及每月扶養費計算,為108萬9,000元(66個月×16,500)。準此而論,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哲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