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上訴人即被告許應時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楊顯龍 律師 陳品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應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等罪,與被告於原審另案(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亦起訴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開戶、或虛設行號名義向各銀行申領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均屬事實相同,被告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同一案件,惟原審法院未為不受理判決有誤。退步言,如認本案仍應為實體審理,則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係因積欠訴外人 高吉強 等人款項無法清償,遭渠等脅迫而為本案共犯,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係起訴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向外蒐購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再由 林熊威楊仁讚黃天來洪泰 金龍 、黃鳳展、 丘海鵬余文德 擔任人頭,以換貼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又偽刻印章,由各人頭於八十三、四年間,虛設公司行號,再持向各銀行開設帳戶申領支票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搜獲,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則是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以 胡文龍 為人頭,變造身分證、偽刻印章,八十七年一月間由胡文龍持以開戶申領支票,旋偽造支票行使之犯行。雖二案手法相同,但共犯結構不同,且時隔二年之久,況被告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訴,其犯行既遭中斷,即難謂其初始之概括犯意得以持續至本案。乃被告主張二案仍屬連續犯之一罪,顯無足採。
四、前開概括犯意之中斷,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說明,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予適用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空言上訴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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