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鈞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912元、以其友人 吳孟玲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萬9,213元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912元至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以其友人吳孟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萬9,213元至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內」,及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放在書包內,係於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才發現遺失,其密碼有換過,而將新密碼寫在存摺最後一頁云云。惟查:1、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倘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確係遭竊,依被告偵訊自述工作經驗豐富(見偵卷第34至35頁),必能認知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惡用之可能性,其自應會在發覺遭竊後立刻報警處理,以避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更藉以釐清自身日後可能面臨之民、刑事責任,然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應善盡管理保管之責,但被告確於警方通知到分局作筆錄時始發現遺失情事,而任令該帳戶提款卡流通在外,其所為及處置方式,顯然悖乎常情。2、次查,就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絕非詐欺集團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被告提供該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帳戶,自有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鈞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他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取得他人財物,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36號被告蔡鈞廉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廉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晚間8時18分許,撥打電話與 夏俊銘 ,訛稱其先前在網路拍賣之付款誤遭設定為重複下標12次,須以操作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致夏俊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912元、以其友人吳孟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萬9,213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夏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夏俊銘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指訴│、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款│││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實。│││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告訴人之友││││人吳孟玲VISA金融卡正面││││影本暨帳戶存摺影本1份││├──┼───────────┼────────────┤│3│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5年│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款│││4月6日蘆洲營密字第1055│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0000000號函及105年9月│實。│││22日蘆洲營密字第1055││││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105年9月22日上蘆洲字│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帳戶之事實。│││易往來明細及提款卡鎖卡│(2)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提│││與變更密碼紀錄│款卡並無鎖卡及變更密││││碼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