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如玲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萬如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萬如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之罪並已定應執行刑9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略以「因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請酌予裁量在9年以下」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本件所定執行刑之一部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9年6月,為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無從再為低於該外部界限之裁量,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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