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楊文志 相對人 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外祖父於111年2月7日死亡,相對人與全體法定繼承人依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他共有人於112年4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之1條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售予訴外人 賴慶森 ,聲請人認相對人無承購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社障字第1120202306號函、財稅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安置,所需照顧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亦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
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182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363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