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馨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張傑鈞 、 潘俊宏 、 林宗文 、 陳冠銘 、 嚴建成 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車場內,自乙○○設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內共同竊得之物(張傑鈞、潘俊宏、林宗文、陳冠銘、嚴建成涉犯毀損、加重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予以收受。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偵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易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易字卷二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頁)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易字卷一第15
7頁)。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易字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9
0頁至第91頁,易字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警
卷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39頁下方至第259頁)。
㈨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
圖4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239頁上方,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同案被告張傑鈞、潘俊宏、林宗文、陳冠銘、嚴建成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予無償收受,致告訴人追回失物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種類、數量均非微,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頁),足認對於告訴人生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且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0年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二第55頁)。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尚未成年),目前從事飯店櫃台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於收受該等贓物後,另有交還與張傑鈞、潘俊宏、林宗文、陳冠銘、嚴建成等人,並未帶回家等語,縱然屬實,亦屬其收受而取得該等贓物後之處分行為,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收受之贓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藍芽喇叭5顆2手機充電線10條3手錶5支4玩具汽車模型6台5雨傘1支6掌上型遊戲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