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之六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不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