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96年8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6年度速偵字第││││9000號│9000號│183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審││1293號│1293號│5663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1日│96年6月21日│96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1293號│1293號│5663號││├────┼───────┼───────┼───────┤││確定日期│96年8月29日│96年8月29日│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