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世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徐世昌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8月3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8月3日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8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編號:
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284)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徐世昌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徐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
8月3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1月21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1月18日確定(下統稱甲案),嗣於10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7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04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甲案等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其行為難認有可取之處,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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