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偵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抗字第890號抗告人即指定辯護人 王品云 律師被告 羅孝宜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羈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羅孝宜、指定辯護人王品云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抗告人即被告羅孝宜、指定辯護人王品云律師」,並蓋有「王品云律師」戳印,並無「羅孝宜」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王品云律師」,並非被告,刑事抗告狀載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指定辯護人王品云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以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渠道多元,國内更缺乏交易平台之設立標準門檻與營業許可,對於在我國活動之虛擬貨幣業者給予營業執照,要求業者須滿足相關規範,始可申請發照,才不致使許多人(含本件被告)誤信自己係為平台業者合法工作而獲取報酬。唯有政府主管機關將虛擬貨幣加以定義、明列可交易範圍,以及對發行虛擬貨幣業者核發營業證照,才能真正從中篩濾出合法幣商,排除詐欺集團假借虛擬幣商之名義,行詐騙錢財之實,不致使善意、不知情之人誤當詐欺集團之車手,讓許多主觀上顯無詐欺之故意之人,被迫藉由認罪,換取較輕之量刑。本件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受詐欺集團所矇騙,誤信自己係為合法經營之虛擬幣商從事取款行為,主觀上自始欠缺詐欺故意。被告在偵查中坦認,自擔任「可達鴨」收款工作乙職,僅在民國112年9月18日取款兩次,第一次取款係向 洪秀玲 拿取,第二次係於同日15時許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薛順 取款,當場遭逮捕,上開手機隨即扣押,本案證物手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已為檢警掌握,而手機及其通訊所需之國際電話卡業已扣押在案,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所有通訊內容均已遭警察截圖完畢,客觀上被告自無其他證據可供湮滅、偽造及變造。而詐欺集團「可達鴨」、暱稱「卡布」、「麥可」之詐欺集團成員原係以上開扣押之手機交派被告工作,並保持聯繫,而該支手機現已遭扣押,被告又無其他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況且被告現已知悉上開集團並非合法幣商,而是詐騙集團,更無繼續聯繫之動機;且外,被告向告訴人王薛順取款時,當場被警察逮捕,詐欺集團見此情狀,詐騙事跡既已敗露,衡諸常理,為求自保,理應馬上與被告斷絕聯繫,豈有繼續聯絡被告之理?足證被告無與其等串供之可能。綜上,本案案情單純,相關事證業已經檢警機關調查完畢,被告之羈押原因十分薄弱,且涉案之情節顯屬輕微,應可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固定至警局報到或施以電子腳錄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性處分,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上拘束力,已足以保全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執行。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准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第2點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押票為憑將被告予以羈押,該押票於112年9月19日並經被告當庭收受,此有押票乙紙附卷(見原審卷第25頁)可稽,是被告於收受上開押票,形式上尚符合書面裁定要件及合法送達效力。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唯有卷內
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供述、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本案係由「卡布」負責指示、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人、「麥可」負責收水,而詐欺犯罪多為多人參與之犯罪類型,因此分工合作多仰賴共犯指認方能釐清事實,又本案尚有「卡布」、「麥可」之人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自112年9月1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可查,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目前卷內資料(依偵查不公開
原則,所涉成員及證據,爰不予詳載)顯示,本案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組織,涉案人數不明,且非單純以利益誘使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之犯罪模式;被告所涉嫌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在調查釐清中。犯罪事實越多,處罰越重,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被告設立停損點以避免所涉犯罪事實擴大遭受重罰之可能性非低,客觀上實可合理判斷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串證之虞。再者,本案既尚在偵查中,現階段犯罪調查未臻完詳,則原審認有對被告為禁見、通信等處分之必要,以防渠與共犯、證人串證致事實陷於昏暗不明,影響本案追訴、審判之風險,亦非無理。且本案既係以組織性、集團性犯罪方式分層為之,非僅單一之偶發事件,目前查得被害人2名受害,至今尚有其他共同正犯未到案,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卻否認主觀犯意,更甚者,被告甫因另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前亦因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顯見被告得輕易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機房、幣商集團而出面以不合常理之方式向被害人收款,是依現有卷證,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未到案或其他尚未被掌握的集團共犯成員聯繫甚至串供的可能性,故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檢視卷證,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無羈押原因,並非可採。
㈣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此項羈押原因,事理上已難透過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拘束人身自由較輕之手段加以防止,非予羈押顯有礙於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正確行使,且衡諸比例原則,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案件,目前查得被害人2名,對社會治安確有一定危害,當認羈押被告有其必要,並無失其比例或顯不相當之處,自非抗告意旨所稱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而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不符,抗告意旨執此主張,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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