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5號抗告人 王金菊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二)命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司執字第一二九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
上開(二)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包含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形。且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確認逾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即相對人自認有1,572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伊就此部分自得行使抵押權而受償,相對人並非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甚明,本件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另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所有如103年1月21日民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其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債務。嗣抗告人於101年10月間,以其曾提示相對人名義簽發如系爭聲請狀附表一所示面額共4200萬元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單指其中一紙逕稱某金額本票)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25號、101年度抗字第385號、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合稱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確定。抗告人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系爭聲請狀附表二所示除土地編號1、16、37、建物外共4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相對人乃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逾1572萬元部分不存在,復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拍抵裁定、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0月7日函、民事起訴狀(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至184頁),可知相對人業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逾1572萬元部分不存在,經系爭民事事件繫屬在案。由此足見,相對人係就系爭拍抵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逾1,572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提起訴訟,對系爭抵押債權1,572萬元部分則不爭執。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就相對人所爭執之系爭抵押債權逾1572萬元部分為停止執行,應屬有據,至就相對人未爭執之系爭抵押債權1572萬元部分,則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洵堪確定。
(二)相對人復以: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係屬同一,抗告人前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清償伊不爭執之1572萬元借款本息部分,竟又持系爭拍抵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全部停止云云。
(三)抗告人前於99年間,以系爭本票各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遂執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101年度司執字80899號、102年度司執第20263號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單指其中一件逕稱某年度本票執行事件),業已扣得相對人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819號提存事件),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土地為假處分之擔保金862萬2,900元,及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2250號提存事件),就第三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2,100萬元,共計2,962萬2,9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相對人乃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民事事件),現經本院102年重上更㈠字119號審理中,而系爭本票執行事件除102年度本票執行事件關於200萬元本票、700萬元本票部分之執行程序外,其餘執行程序均已停止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函、系爭本票民事事件判決(以上均影本)、歷審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85至198頁、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819號提存事件、225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應屬同一,抗告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得系爭擔保金,應屬明悉。
(四)雖於103年11月24日本院庭訊時,相對人代理人陳稱:「
101存字第2250我們反擔保的是 林美仁 ,林美仁對我們聲請強制執行,我們依照信託法第12絛提起異議之訴,後來林美仁撤回對我們的強制執行,我們的異議之訴也撤回了」、抗告人代理人亦稱:「對,執行處說要我們代位中國銲條向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後才能夠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問:抗告人是否向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我們聲請狀出去了」;相對人代理人復稱:「(問:100存字第819號0000000元擔保金是擔保何物?)這是我們聲請假處分所提出的擔保,假處分是禁止王金菊處分我們的信託物(包含於系爭45筆土地中的3筆土地)」、抗告人代理人續答:「是」、「信託登記已經塗銷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背面至31頁),堪認2250號提存事件所供擔保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權人林美仁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欲供擔保停止之強制執行事件已不存在;819號提存事件所供擔保之假處分事件,本係欲禁止抗告人處分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土地,然該信託登記既已塗銷,亦已無需假處分保全之情形存在,故系爭擔保金已無應供擔保之事由,抗告人得就系爭擔保金予以強制執行。惟於同日本院庭訊時,抗告人代理人復陳明:「臺灣銀行也有參與分配該提存金的查封」、相對人代理人亦敘明:「臺灣銀行也有參與分配,臺灣銀行原債權額是1億9千多萬元,目前債權剩還到1億2千多萬元,目前我們正常繳息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背面頁)。由此而論,系爭本票債權固即為系爭抵押債權,且已於系爭本票執行事件扣得之系爭擔保金,然而相對人自承對其有債權1億2千多萬元之臺灣銀行,亦執行參與分配系爭擔保金,難認系爭擔保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不爭執之系爭抵押債權1572萬元本息部分,至為明灼。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相對人復以:系爭拍抵裁定強制執行市值逾8億元之系爭土地,顯已超額查封,且系爭土地倘經拍賣,伊將難以回復所有權云云。抗告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扣得之系爭土地,以10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3億多元,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抵押債權4200萬元,差距懸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至52、56至122、128至158頁)。然執行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有無超額之情形,乃強制執行方法或程序妥適與否之問題,非屬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抵押債權4200萬元本息,考量抗告人因系爭抵押債權逾1572萬元部分(即2628萬元部分)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系爭民事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民事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據此,預估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則依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65萬200元(計算式:2628萬元×5%×4.3年=565萬200元),而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6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4,200萬元中,超過1,57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系爭抵押債權1,572萬元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抵押債權1572萬元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准相對人得供擔保部分減為565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