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47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群信用卡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附表:97年度除字第147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96年12月11日│5,770元│EH0000000│││業部│業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