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徒手毆打 謝運銘 」,應補充為「徒手毆打謝運銘(另有數名不詳之人分持球棒、安全帽等物【均未扣案】攻擊謝運銘,惟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其等係與陳彥仁共同為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彥仁與告訴人謝運銘素不相識又無深沈之仇怨,於向他人催討債務之過程中,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在場之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傷勢,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陳彥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仁與謝運銘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陳彥仁偕同 朱嘉慶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 陳秀梅 催討陳秀梅之子吳昀璠積欠之債務時,陳彥仁與在場之謝運銘發生口角,陳彥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運銘,致謝運銘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3*0.5公分)、上唇之開放性傷口(0.5*0.5公分)、左前臂及左大腿之挫傷、缺牙、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嘉慶及證人陳秀梅、 莫文雄 之證詞。
(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