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銘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燕 受刑人 王錦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人,係以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明。本件受刑人王錦銘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指定之時間給付銘豐實業有限公司共計9萬5,000元確定,固有和解筆錄影本、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銘豐實業有限公司並無聲請權,是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仍有聲請之必要,請另向相關檢察機關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