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淑寬 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3個月之28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3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45,95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0元,分3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920,000元,清償成數為50.6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3個月給付1次,於第3個月之28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債務人稱因其配偶 黃厚德 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故須由其獨立負擔其女 黃詩予 之扶養費、其配偶黃厚德及婆婆 蘇幸枝 之生活費,並提出診斷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其婆婆蘇幸枝尚有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 黃厚銘 ,經查亦有薪資所得,依法應與債務人之配偶平均負擔扶養費,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高雄市之98年度國人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77,000元等情,債務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351元,方屬合理,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45,950元以上,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如不加計婆婆蘇幸枝之扶養費),剩餘之金額幾乎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50.63%(計算式:
1,920,000÷3,792,133=50.6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其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金額,是以,本院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亦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再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本院認仍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