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昇與 蔡絲戎 為夫妻。被告謝宗昇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許,在渠等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1樓共同住處,因房屋裝潢等事與蔡絲戎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蔡絲戎、毆打蔡絲戎臉頰,致蔡絲戎受有雙頰挫傷、右手背挫傷、雙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宗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謝宗昇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絲戎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