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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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補充不採被告蕭佳軍辯解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蕭佳軍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12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12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0600ng/ml、00000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與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11月28日6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然並未坦承施用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蕭佳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6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8日3時55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佳軍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警方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6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1.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佳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准予易科罰金後僅繳付3期,於10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附卷可參,又本次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