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浚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98年度執字第5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浚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拾壹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洪浚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11罪(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7年8月2日18時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編號8、9、10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增列「9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分別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67號、97年度易字第1185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6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1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2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