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仁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仁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仁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業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102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8日│同左│103年7月8日│││級毒品││晚間8時30分許│審訴字第609││││││││為警採尿時回溯│號││││││││72小時內某時│││││├─┼────┼───────┼───────┼──────┼───────┼─────┼───────┤│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2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8日│同左│103年7月8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上午7時許│審訴字第609│││││││新臺幣壹仟元折││號│││││││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