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0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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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及400,000元,合計500,000元,約定借貸
期限至99年10月3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
2.04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52
,應按月清償本息,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
其中該筆100,000元借款自95年8月3日起,而另筆400,000
元借款則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合計431,64
6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4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64
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85,102│95年8月3日│5.52%│95年9月4日│
├──┼──────┼────────┼────┼─────────┤
│2│346,544│95年7月3日│5.52%│95年8月4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各該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