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4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4,986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之契約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
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
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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