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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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林文峯 被告 歐陽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歐陽玉梅(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5年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惟不久被告即以幫忙其姊送回朋友骨灰返回大陸地區而離臺,原告雖請其馬上回臺,但被告迄今仍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更回覆伊不想回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上址,並依法在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不久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確於108年9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經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108年9月5日出境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郁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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