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毀損告訴人乙○○之遮雨棚部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男友口角糾紛,即恣意以打火機點燃氫氣氣球連同他人衣物向外丟擲之方式尋求報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行徑乖戾,處事莽撞,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船票販賣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5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智慮欠周,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氫氣氣球1顆及打火機1支,雖均係被告供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該氫氣氣球業因被告本件放火行為而燒燬滅失,又該打火機用途原即得供點火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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