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五個月(含)
內,每月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0月21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尚積
欠379,874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大立伊勢丹認
同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
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
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