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正珍 送達代收人 游致惠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 蔡昆志 即益祥砂石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