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鎮加
選任辯護人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鎮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鎮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謝鎮加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迴車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 熊紹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熊紹勛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鎮加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紹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鎮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熊紹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熊紹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