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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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大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便利商店內竊取他人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98號
被 告 賴大勳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勳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陳柏文 管領之統一便利商店宏禧門市內,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45元之米酒1瓶,並飲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大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及偵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