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人薛○枝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相對人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楊○○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於相對人10歲時,聲請人與楊○○離婚,之後相對人由楊○○監護。
(二)聲請人近年來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右遠端股骨粉碎骨折、右髕骨骨折,無法工作,亦無存款,名下唯一一筆土地是聲請人妹妹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均由親戚救濟,擬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惟因相對人己成年,須其無扶養之事實,方可申請。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160元整,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因罹患子宮內膜惡性腫瘤、右遠端股骨粉碎骨折、右髕骨骨折,無法工作,亦無存款,名下唯一一筆土地是聲請人之妹妹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屬實。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已詳如前述。又聲請人僅生有相對人一子,是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為相對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又查相對人於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再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而10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8,000元,自屬合理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