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113年度執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林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7、10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9月4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㈠本案3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5年2月,3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0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於110年6月至1
11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5罪,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另犯竊取路邊車輛、工廠、倉庫內財物,另隨機搶奪路上行人財物等財產犯罪,對於公眾危害程度較高。另於110年7月間,無照騎車闖紅燈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勢,過失情節較重,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1所示之罪,雖原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7、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