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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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55號上訴人 陳科宏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 顧啓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江勝輝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仍應依其價額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8萬元,及自受領給付之日即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萬元之違約金(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84頁)。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8萬元買賣價金,與請求給付附加利息間,具有主從、依附關係;與請求508萬元違約金間,在訴訟上各自獨立,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無主從或依附關係可言。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給付附加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508萬元違約金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6萬元(計算式:508萬元+50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1,408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2,11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116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5,174元。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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