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967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處分乃是嚴重剝奪人身自由及抵觸憲法保障人權之宗旨,望法院應審慎為之,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依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而規定,國際公認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為保障被告之人權而增設之條文法旨。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搶奪」之積極證據及犯罪行為,尚待法院調查審理,期得釐清事實真相,而令被告沈冤昭雪,惟此本冤案有賴商榷,且在案件尚未確定前,被告符合法旨要件,有權被視為無罪,又本件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事實,亦無再犯之虞可言,而本案之案情單純,顯無被告事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不可能發生勾串共犯或證人情事,故在被告顯無前述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危險之情況下,實無必要以「羈押」手段保全被當,故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五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裁定將其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搶奪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被告除於警詢坦承犯行外,於偵查中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均坦承犯行,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被害人等遭搶奪之證件,亦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押物品在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案卷中可參,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項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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