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世賢
王楚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世賢、王楚雲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8日凌晨零時許,共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由王楚雲在旁把風,曾世賢則持自備之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李凌翔 使用、其母 許秋燕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供2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曾世賢、王楚雲2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為李凌翔之友人 周育言 發現而駕車緊追,曾世賢、王楚雲見狀,遂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街○○巷轉角處棄車逃逸,後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該車內查獲王楚雲所有之皮包1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世賢就其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乙情坦承不諱,惟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王楚雲固坦承與被告曾世賢共乘機車至行竊地點,被告曾世賢行竊時在旁等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曾世賢說要去找朋友借車,騎機車載伊到現場後,就叫伊在50公尺遠的地方等候,獨自去找朋友,沒多久,被告曾世賢就開1台車過來,伊不知道這台車是偷的,也沒有把風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世賢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竊取李凌翔使用、許秋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於99年1月8日19時40分許,被告曾世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楚雲,行經高雄市○○區○○○路,為李凌翔之友人周育言發現而駕車緊追,至高雄市○○區○○○街○○巷轉角處,被告2人即棄車逃逸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凌翔、證人周育言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王楚雲於原審辯稱:伊當時站在離被告曾世賢50公尺外的地方等候,且正在打電話給友人 王怡玟 ,沒有把風等語。嗣經原審調閱被告王楚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月7日、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上述門號自99年1月7日20時4分起至99年1月8日11時15分許,僅曾與被告曾世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並無受話或撥打予其他號碼,此有前揭通聯紀錄1份(見院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是其於原審已以虛偽之詞意圖卸責。再查,其於原審時另辯稱:被告曾世賢在出發前僅告知欲至該處找朋友,待駕車出現,始詢問而得知該車係被告曾世賢向朋友借得等語。嗣於本院又改口供稱:被告曾世賢找伊出去時,是說要出去逛逛,要跟朋友借車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就其陪同被告曾世賢前往現場之目的,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認其試圖隱瞞陪同被告曾世賢前往現場之目的。
(三)再查,被告王楚雲雖辯稱:係受被告曾世賢瞞騙而前往現場、在現場等候,並以為該車係被告曾世賢向友人所借等語,然查其於本院自承案發當時,伊因懷孕而精神恍惚(見院卷二第45頁),質之被告2人抵達現場之時間接近午夜12時,已為一般人休息就寢之時間,極不適宜打擾拜訪友人及借車,而被告曾世賢竟選擇此不合宜之時間,特意邀同已懷孕之被告王楚雲相偕抵達現場後,又要求因懷孕而精神不濟之被告王楚雲於深夜單獨在50公尺遠之街頭等候,不顧其安危,凡此各節皆與常情相異。被告王楚雲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與被告曾世賢為夫妻,相識、相知多時,豈有遽為採信而毫不起疑之理?參以其辯稱:借到車後,就將機車放在附近,伊與被告曾世賢先去逛逛,逛完後準備去換機車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亦與實情不符,蓋被告2人從同日凌晨零時許起,迄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止,長達近20小時,仍未歸還車子,猶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始為周育言發現乙情已詳述如前,益證被告王楚雲上開所辯各節非但與事證不合,且均有違常理,應係杜撰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被告王楚雲既與被告曾世賢一同前往行竊現場,並於被告曾世賢行竊時在場,且自承到現場後,被告曾世賢先下車,伊則騎機車在附近等語(見院卷一第21頁),核與交通工具多由把風者駕駛,俾東窗事發時,可迅速駕車搭載下手行竊者逃離之情形相吻合,又於竊得上開汽車後立即共同使用該車兜風,所辯上情又屬虛構等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曾世賢行竊乙事乃事先知情,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在場為之把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楚雲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曾世賢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曾世賢、王楚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世賢與被告王楚雲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汽車以為己用,所為至屬不該,併參所竊汽車價值雖高達40萬元,惟已由被害人李凌翔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曾世賢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楚雲則飾詞否認,暨被告王楚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
5月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曾世賢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王楚雲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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