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
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8時1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
時0分許」、倒數第2至1行「當場測得王韋仁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8號被告 王韋仁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仁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竟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所飲用高粱約300毫升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公司上班。嗣於15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王韋仁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王韋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王韋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韋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