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逸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逸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逸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洪逸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雖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者係侵占附條件買賣下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附表編號2所犯者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則係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雖均為財產犯罪,然犯罪型態容有差異,被害人亦非相同,與其犯罪日期橫跨民國106年6月至同年12月7日間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侵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30日│106年6月間某日│1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基隆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07年度│││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緝│偵字第2688號、第2961│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41號│號(聲請意旨漏載107│字第896號││││年度偵字第2688號、第│││││296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3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07│108年度審簡字第24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6月12日│107年08月24日│108年07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31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07│108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9月07日│107年10月09日│108年10月01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95號│第3630號│第5428號││備註├──────────┴──────────┤│││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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