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啓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協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權 訴訟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每月應向被告訂購鋁捲125噸,每月提貨量依簽約月平均量+5%,且簽約總量應於期限內提清,價格則依當月牌價折扣每噸新臺幣(下同)1萬元,營業稅5%另計,並於105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105年11月初,被告之會計人員黃玉華屢次向原告之負責管理財務、會計事務人員 游巧怡 要求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予被告,並保證被告於收取貨款後會立即依系爭契約將原告購買之鋁捲出貨。因此,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新屋分行)申請開立金額各為1,00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之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下稱系爭信用狀)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日向中小企銀新屋分行申請付款,且經核准付款。詎料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鋁捲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迅速交貨,被告竟置之不理,可見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然被告既受有金錢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付,因協和公司於105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劉曾淑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啓光之母親,而劉啓光與被告於10
5間年之法定代理人 劉啓民 為兄弟關係,劉啓光為使原告得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代協和公司清償對被告之部分欠款,即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以作為銀行開立信用狀之依據。再者,原告既係代協和公司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受領此等款項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及12月1日分別向中小企銀新屋分行申請開立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並經核准付款。
㈢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及11月28日開立金額為1,023萬7,500元、1,020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然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貨物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簽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
5年10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每月應向被告訂購鋁捲125噸,每月提貨量依簽約月平均量+5%,且簽約總量應於期限內提清,價格則依當月牌價折扣每噸1萬元,營業稅5%另計等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其後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5日及11月28日開立金額為1,023萬7,500元、1,020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及12月1日分別向中小企銀新屋分行申請開立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及12月2日依上開信用狀分別簽發匯票申請付款,經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准予付款等節,業有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及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因協和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啓光為能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代協和公司清償前開債務,故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作為開立信用狀之依據云云,固提出被告對協和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然應收帳款明細為被告所片面製作之文件,未有協和公司之核對承認,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協和公司交易往來之情形,無法依此證明協和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未給付乙節,更無法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代償協和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而申請開立前開信用狀。又證人 張安池 雖於偵查(即原告對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啓民、財務長黃玉華就本件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中證稱:依正常作業流程,原告必須先開立訂單,告知被告需生產何規格之鋁捲,被告才會生產,我才能開立出貨明細,交予會計開立發票,惟原告當時並未給被告訂單,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之財務長黃玉華,若無訂單,如何開立這1,000萬元的貨,黃玉華當時叫我先把出貨明細開出來給會計開發票,因我之前有擔任過協和公司、被告及原告之業務人員,所以我大概知悉這樣做之用意為何,當時係因協和公司積欠被告貨款,而協和公司與銀行借貸額度已滿,無法申請開立信用狀,且原告之董事長劉啓光係協和公司老闆之兒子,所以應當係經由協商後,由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被告,而第2次開信用狀時,我已知悉上開狀況,所以我依黃玉華指示開立出貨明細予被告之會計以開立發票,原告確實沒有要買鋁捲,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如何協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不是劉啓光、劉啓民,就是黃玉華有跟我說被告沒有要出貨,這2,000萬元就是要當作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就證人張安池稱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被告,係代償協和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兩造實無買賣之真意等節,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由劉啓民及黃玉華等人事後轉述,甚或係證人張安池個人之推斷及猜測,則原告是否係為能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代協和公司清償對被告債務,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則非無疑。況被告迄未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達成由原告代協和公司清償積欠被告貨款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4.被告又辯稱:被告所生產之鋁捲寬度為2尺,然原告所需材料為4尺、5尺,足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被告所生產之鋁捲寬度,縱不符原告所需,現今商業活動交易樣態多樣,被告出售之鋁捲,未必需為被告自產,被告亦得自第三人取得符合原告所需尺寸之鋁捲後,再轉售予原告,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買賣標的達成合意即可,不因該買賣標的非被告所自產,即認為兩造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協和公司與供應商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鋁公司)間關於鋁捲之未結案訂單,皆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履約之責任,此有協和公司與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所共同出具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證人張安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有領得由被告代領之中鋁公司鋁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且參被告之財務長黃玉華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啓民之對話紀錄:「劉啓民:中鋁$700多萬,我已把庫存拿掉了。黃玉華:光是清華要領的料就有180幾萬,以賣清華的價格利潤只有2-3元,比賣同行還差,應該是要現金價,今天清華要把和協和的帳和房租對清楚,不然可能沒法再領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自第三人處取得原告所需尺寸之鋁捲,再出售予原告。至被告雖又稱系爭契約係於10
5年9月20日簽立,然被告係於105年12月28日始承受協和公司對中鋁公司間之訂單云云,而原告主張協和公司已於10
5年8月25日向中鋁公司訂購鋁料,因協和公司經營不善,於與中鋁公司簽約後已與被告達成由被告承接訂單之協議,僅係因訂單轉讓需較長之作業時間,始發生被告承受訂單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之情形等語,並提出中鋁公司於105年
8月25日出具予協和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5頁)為證。被告雖於105年12月28日始與協和公司共同出具協議書,然衡情訂單之轉讓確實需有作業時間,是無法排除兩造於知悉被告已與協和公司談妥由被告承受協和公司對中鋁公司之訂單後,在尚未完成訂單轉讓程序前即先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前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不足採。
5.另被告雖稱銀行係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2日開立信用狀,且被告係於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5日領得款項,倘原告於第一次信用狀之開立且付款後,尚未領到貨,何以又願意向銀行申請開立第二次信用狀予被告,足見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證人張安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易條件都是先講好,被告倘出售鋁料予其他公司,一般都是被告交付貨物後,要求客戶於3個月內匯款、交付支票或現金,甚少要求客戶先付款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知被告亦有可能與客戶約定付款方式為「先付款後交貨」,是原告於尚未取得貨物前,即先後向銀行申請開立2張信用狀予被告,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交易常情之處,顯難依此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6.則依上說明,即無從據以推理證明兩造間通謀虛偽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應屬有據。另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貨物,向桃園地檢署控告劉啓民、黃玉華詐欺取財,經桃園地檢署調查認為其2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以106年度偵字第2134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各該處分書、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惟檢察官偵查結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刑事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主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故本院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後自為論斷,不受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拘束,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日給付貨款共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遲未依約交付鋁捲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履行交付貨物之契約義務,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於收函後未予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108年4月26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已合法解除,應可採信。
2.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原告已支付價金2,00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已付價金2,000萬元如數返還,並加付自受領時即其中1,000萬元自105年11月16日,另1,000萬元則自105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就同一請求另選擇合併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本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審酌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楊浩鑫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承接中鋁公司與協和公司間所有未結訂單之事實,然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