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98號)暨函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間某日下午9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旁,將其向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初某日,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詐稱其係香港六合彩協會黃經理,有六合彩明牌可提供,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5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同年5月初某日,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詐稱其在香港馬會上班,可事先得知六合彩號碼,並幫忙投注,須繳2萬至8萬元會費,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5月7日匯款2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上述丙○○帳戶;97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訛稱係香港警方,已偵破詐欺案件,為辦理退還詐騙金額手續,需將手續費匯入指定之 林世芬 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俟乙○○○匯款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月7日某時許,又以電話通知乙○○○需另行匯款16,000元海關費用至上揭丙○○帳戶,乙○○○因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於同日某時許至嘉義縣竹崎鄉竹崎郵局匯入1元至上揭丙○○帳戶以便警方追查,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丁○○○、甲○○○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2件、收執單1件外,餘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詐騙集團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施3詐欺取財行為(其中2次既遂、1次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8日以嘉檢光盈97偵6998字第028722號函請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移送併辦犯行,既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